税务局是否可以按会计多计的收入征税?
近日,视野论坛网友“鱼加熊”在视野论坛发帖提出一个问题,“假设一家企业,会计有意或无意的多计了收入,但所得税申报时未多计,税务检查的时候要求以会计处理为准,会计人员强调有错误。那么税务是否有权利强制按照会计多计的收入征税呢?” 该问题引起网友的众多讨论。
目前,认为“有权利”的网友有11人(17.46%),认为“没有权利”的网友有33人(52.38%),认为“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的网友有17人(26.98%)。我想发表我的看法:/thread-4630489-1-1.html
其中,网友“鱼加熊”认为,俺在想这样一种事情:税务是否根据会计处理发表意见呢?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某企业为了银行融资的需要,会计报表粉饰一新,纳税申报原形毕露,税务是否有权根据会计处理进行调整呢?
网友“lyl7102”认为,所得税纳税调整不是只调少,多了也要调的,这才符合税法的精神。
网友“Camelot”认为,税务和会计的基础关系一直没有得到厘清。
网友“haihan235”认为,会计是经过职业上岗考试的专业人员,会计必须为自己记录和核算成果负责,企业聘用了会计了,也应该承担会计的行为。有意或无意的多计了收入。就应该承担为此产生是一切后果。当然包括税收。会计上有个“会计假设”会计假设亦称会计的前提,是指在特定的经济环境中,根据以往的会计的实践和理论,对会计领域中尚未肯定的事项所做出的合乎情理的假说或设想。税法上也有个“税务假设”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认为会计记录和成果是正确的是符合会计法规的。
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亦称公众信任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引用。指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相互合作。相互信赖的关系,而不是对抗性的关系。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起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税务机关用行政处罚手段强制征税也是基于征纳双方合作关系,目的是提醒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合作,自觉纳税。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提出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也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和事先裁定,可以作为纳税人缴税的根据,当这种解释或裁定存在错误时,纳税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网友“2009xxhh”认为,对企业为了某种需要,粉饰会计报表的“吹牛”行为,应该用征税手段进行遏制!
网友“毒砂”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文件规定,“近年来,随着《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陆续发布实施,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原则发生了一些变化;同时,国家税收政策改革过程中,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现实情况也对企业所得税法规作出了一些调整。由此,使得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中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产生了某些差异。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有关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财商字[1998]74号)规定,“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后,企业因财务制度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但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没有明确,不便执行。经研究,现对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时的财务处理意见明确如下:企业在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并进行损益核算和帐务处理,以及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两则”、“两制”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其他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在纳税申报时,对于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因计算口径和计算时期的不同而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不应改变原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处理和帐簿记录,仅作纳税调整处理。”
因此,无论是因为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还是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所造成的和税法的差异,都必须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处理,并同时在申报表上做出纳税调整。只要纳税申报表数字正确,就算正确缴纳的税款,对于会计处理的错误,税务机关应转给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会计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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